(2014)即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伟、于立香等与王元梅、鲁军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于立香,郭升福,王秀云,王元梅,鲁军波,李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郭伟。原告于立香。原告郭升福。原告王秀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梅。被告鲁军波。被告李建平。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于立香、郭升福、王秀云为与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于立香、郭升福、王秀云共同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三人及其家属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三被告及其家人将四原告打伤,第一原告后经公安部门认定为轻伤,另三名原告为轻微伤,四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该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054.42元。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伟、于立香、郭升福、王秀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共七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其中郭伟住院治疗14天,于立香住院13天。2、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和门诊发票共计31张。拟证明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6229.42元。3、即墨市公安局蓝村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2012)城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非农业劳动,并且结合原告郭伟的户口性质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项目为出车费、出诊费的两张单据不予认可,因没有公章。对公安证明不认可,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公安案卷显示原告服务处所是本村,为农村户口。对判决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无证据提交法庭。2014年2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郭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伟外伤致两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伟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3、被鉴定人郭伟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4、被鉴定人郭伟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原告郭伟支付鉴定费3200元。对于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4月2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于立香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立香头面部外伤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为此原告于立香支付鉴定费700元。对于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三被告认为于立香的鉴定费不应该由其承担,因为于立香并未构成伤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明细、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无公章的两张出车费、出诊费单据不予采信。对于民事判决书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南北邻居关系。原告郭伟、于立香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升福、王秀云系夫妻关系,系原告郭伟之父母。2013年7月23日十一点半左右,被告鲁军波驾车到其岳父即被告王元梅家吃饭,并将车停在王元梅南邻居即原告郭伟家门外北侧路边。此时原告郭伟出门倒洗手水时将水泼在了被告鲁军波车上,鲁军波便质问郭伟为什么将水泼在他的车上?因言语不和,双方遂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告李建平从王云梅家出来,因故亦与郭伟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王云梅回到家中,原告郭伟、于立香、郭升福、王秀云遂来到王元梅家门口,与王元梅等人争吵并厮打。原被告之间的厮打直至即墨市公安局兰村派出所到现场制止后方予以停止。原告郭伟受伤后于2013年7月23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6日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软组织挫擦伤;3、左下肢截肢术后;4、肋骨骨折左;5、胸腔积液左。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等共计10038.51元。原告于立香受伤后于2013年7月23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3年7月24日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6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等共计12548.89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于立香到青岛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药费等共计361元。原告郭升福于2013年7月23日至7月26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等共计746.38元。原告王秀云于2013年7月23日至24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等共计1702.69元。2013年7月29日即墨市公安局分别对原告郭伟、于立香、郭升福、王秀云的身体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伤者郭伟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伤者于立香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伤者郭升福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伤者王秀云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四原告共支付鉴定费900元。该纠纷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卷宗一册,门诊病历四份,住院病案二份,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鉴定费单据一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协商解决、相互包容,构建和谐的社会风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遇事不冷静,且未通过正确的渠道解决,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事发前本案双方素有矛盾,本次纠纷因原告郭伟将洗手水泼在被告鲁军波车上导致矛盾激化。事发时原告郭伟与被告鲁军波言语不和,缺乏冷静,引发双方争吵进而相互厮打,从而导致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的争吵、厮打。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中,以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郭伟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57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3、误工费:结合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2.46元/天×90天=9221.4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原告要求日护理费为102.46元/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2.46元/天×30天=3073.8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亦非失地农民,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5731元/年×20年×10%=314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60元/年×9年÷3人×10%×2人=13236元。7、鉴定费:结合鉴定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3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次纠纷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常规,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于立香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90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3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日误工费为102.4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2.46元/天×13天=1332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日护理费为102.4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2.46元/天×13天=1332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常规,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结合鉴定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200元。结合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郭升福的医疗费为746.38元,原告王秀云的医疗费为1702.69元,鉴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及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郭伟医疗费5285.2元(10570.46元×50%)。二、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郭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80元×50%)。三、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郭伟误工费4610.7元(9221.4元×50%)。四、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郭伟护理费1536.9元(3073.8元×50%)。五、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郭伟伤残赔偿金15731元(31462元×50%)。六、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郭伟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元(13236元×50%)。七、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郭伟鉴定费1750元(3500元×50%)。八、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郭伟交通费150元(300元×50%)。九、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于立香医疗费6454.9元(12909.89元×50%)。十、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于立香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60元×50%)。十一、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于立香误工费666元(1332元×50%)。十二、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于立香护理费666元(1332元×50%)。十三、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于立香鉴定费100元(200元×50%)。十四、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于立香交通费100元(200元×50%)。十五、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郭升福医疗费373.2元(746.38元×50%)。十六、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王秀云医疗费851.3元(1702.69元×50%)。十七、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赔偿原告王秀云鉴定费100元(200元×50%)。以上一至十七项共计45263.2元,由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伟35821.8元,原告于立香8116.9元,原告郭升福373.2元,原告王秀云9**.3元。十八、驳回原告郭伟、于立香、郭升福、王秀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原告郭伟、于立香、郭升福、王秀云共同承担1007元,由被告王元梅、李建平、鲁军波共同承担195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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