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基友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基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行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王基友。本院收到王基友的起诉状,王基友诉称,其与红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红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办证通知,请求撤销红安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红安县土地房地产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专班于2011年6月4号作出的通知;判令红安县人民政府因该通知造成其土地、房产全部流失,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纠正不当行为,重新作出通知,及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红安县人民政府内设机构红安县土地房地产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专班于2011年6月4日作出的办理建房手续通知并未对王基友重新设定权利和义务,且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王基友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王基友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基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