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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坤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刑一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坤,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廉桥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银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坤及湖南省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刘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6时许,在邵东县廉桥镇天福宾馆门口,被告人彭坤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4396粒净重2208.59克,准备以每粒14元的价格销往江西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5%。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的毒品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电话详单,证人赵某芬的证言,被告人彭坤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彭坤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彭坤系吸毒人员,其持有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彭坤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坤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4396粒净重2208.59克进入邵东县廉桥镇天福宾馆,在宾馆门口被闻讯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检验,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含量为13.5%。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邵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邵东县廉桥镇天福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彭坤,并当场在彭坤随手所提的红色便利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大包,共计24000粒。2、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9月2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彭坤后,当场在彭坤随手所提的红色便利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大包(每1大包内装有蓝色塑料包装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0小包,每1小包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共计24000粒,后经当面称重净重2171.91克;在彭坤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中缴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共计396粒,后经当面称重净重36.68克。9月24日,公安民警在邵东县汽车西站1栋4楼彭坤家的租房内搜缴1台电子秤(上面沾有红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个电饭煲(上面沾有红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3卷黄色胶带。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1012号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19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彭坤手提的红色塑料袋中缴获的24000粒净重2171.91克红色颗粒物及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缴获的396粒净重36.68克红色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检出有机掺杂物乙基香草醛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5%。4、证人赵某芬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到她在邵东县汽车西站1栋4单元的租房内,说她家有甲基苯丙胺片剂香味,并循着香味在她家客厅搜出1个白色电饭锅,锅上残留有一些红色的粉末,并且有一股香味,旁边还有3卷黄色胶带、一些锡皮纸、1根吸管,还有1台上面带有红色粉末的电子秤。5、被告人彭坤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4点多钟,他提着4条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4000粒),通过“脑膜炎”准备以单价14元一粒的价格将这4条甲基苯丙胺片剂销往江西,在邵东县廉桥镇天福宾馆大门口被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条和2小包。4条甲基苯丙胺片剂是用1个红色手提袋包装的,每条内含3小条,每小条内有2000粒,经称净重为2171.91克;2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是蓝色塑料包装袋包装,共计396粒,经称净重36.68克。被查获的毒品是王文军给他的,他通过“脑膜炎”联系好江西的买家,准备将这些甲基苯丙胺片剂销往江西的。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坤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坤的辩护人提出彭坤系吸毒人员,其持有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彭坤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彭坤被抓获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2208.59克,数量如此之大的毒品用于个人吸食不符常理,彭坤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述被查获的毒品是准备通过“脑膜炎”销往江西,但鉴于此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彭坤贩卖毒品,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精神,对彭坤持有的2208.59克毒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为宜;现没有证据证明彭坤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丽忠审 判 员  徐 成代理审判员  王彦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