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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术海诉吴锦元、宋俊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术海,吴锦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79号原告:陈术海,男,住辽宁省台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连友(系陈术海父亲),男,住辽宁省台安县。被告:吴锦元,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钧,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术海诉被告吴锦元、宋俊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宋俊成的诉讼。原告陈术海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友,被告吴锦元,被告阳光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4时10分许,原告陈术海无证驾驶无牌照五洋牌两轮摩托车沿中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前方左转弯被告吴锦元驾驶的辽LG87**号微型客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术海、吴锦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后,吴锦元未保护现场,擅自将车辆移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吴锦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锦元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只认可交警部门的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和相应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摩托车损失同意赔偿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10分许,原告陈术海无证驾驶无牌照五洋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中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前方左转弯被告吴锦元驾驶的辽LG87**号奥路卡牌微型客车时与其相撞,造成陈术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陈术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锦元承担次要责任。陈术海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术海、吴锦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头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口服镇脑宁、脑复康等药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623.21元,其中:医疗费22,147.21元,护理费2397元(95.88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误工费879元(35.16元×25天),交通费认定12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被告吴锦元已给付5000元。另查:被告吴锦元驾驶的辽LG87**车,系吴锦元从宋俊成处购买,并以宋俊成的名义在被告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庭审时,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吴锦元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同等责任,我不认可,我同意承担次要责任。(二)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CT报告单、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病情介绍、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庭审时,二被告均无异议。(三)高力房村卫生院处方笺、挂号单、新农合医疗门诊收据,证明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庭审时,二被告认为,上述单据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不予认可。(四)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的误工证明,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庭审时,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二人与相应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吴锦元提供的双方按主次责任承担的责任认定书,庭审时,原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经复核后,已变更为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间。庭审时,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吴锦元认为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原告陈术海因被告吴锦元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害伤害,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查阅交警部门卷宗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询问笔录等,交警部门对复核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合理合法的,故对被告吴锦元提出的按主次责任划分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月工资300元的证明,由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和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停发工资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200元给付护理费,提供了王月的误工证明,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高力村卫生院处方笺、挂号单、新农合医疗门诊收据,由于上述收据没有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处方单据加以确认,且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故对上述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1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吴锦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陈术海1万元,在残疾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术海4476元(护理费2397元+误工费879元+交通费认定1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术海摩托车损失500元;二、被告吴锦元赔偿给原告陈术海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12,647.21元(27,623.21元-1万元-4476元-500元)的50%,即6323.61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1323.61元;三、驳回原告陈术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元,被告吴锦元承担246元,原告陈术海承担25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