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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洪来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来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来锁,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来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洪来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6时20分许,在东南线林州市茶店乡曹家井村路段,被告人洪来锁驾驶豫HH50**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XX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来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来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秦XX、张一X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来锁主动及时拨打了110、120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回到事故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随处警民警到林州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洪来锁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洪来锁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洪来锁供述、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来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洪来锁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洪来锁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来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路宏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