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亚兰,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认识时间不长便于2003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4月4日,补领了结婚证。2004年农历正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甲。婚后最初几年,双方感情很好。孩子一岁半时原、被告同去苏州打工。孩子上学时,原告回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打工。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从2011年起被告几乎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在外打工维持生活。2013年,原告借娘家钱并按揭购置乾县东兴锦园2号楼3单元7楼东户单元房一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0000多元的月供,后被告又去苏州打工。原告现生活难以维持,更何谈房屋的月供,与被告电话联系,争吵不休。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孩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3年5月1日,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4月4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甲,现在安徽省淮北市第十一中学小学五年级上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双方购置位于乾县城关镇东兴锦园2号楼3单元7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些许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些许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审 判 员 郑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