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安源区安源镇阳光小区8栋2单元301室家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获赃款100元。2、2014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安源区安源镇阳光小区8栋2单元301室家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获赃款100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张某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违禁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远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