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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吴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酒后到旧农业银行楼下杨某某食店门口吃宵夜。因上菜缓慢,林某某高声喝骂店主,被害人郭某某(男,55岁)就转头看了林某某一眼,林某某遂持塑料凳打向郭某某的头部和手部。被告人吴某某看到林某某在打郭某某,也立刻冲上去用塑料凳打向郭某某的头部。被害人郭某某的头部被打出血,被告人吴某某与林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1年12月2日,吴某某在拱北口岸出境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归案后,林某某与吴某某的家属于2011年12月5日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郭某某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吴某某、林某某的行为。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林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履行情况记录表、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吴某某),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国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