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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刑终字第3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227号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某、谭某某、杨某某、谭某香在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的某某酒店408房间内玩耍,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吸食了毒品,离开时,被告人刘某某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该200元被杨某某拿走。五人走出某某酒店大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吸壶1个、透明塑料瓶装红色药丸14.5粒以及白色塑料壶装白色晶体。从吸毒人员胡某某的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2粒以及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塑料壶装白色晶体,净重1.8089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透明塑料瓶装红色药丸14.5粒,净重1.3860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吸毒人员胡某某的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0.6467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胡某某的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2粒,净重0.2019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第一、二笔贩毒犯罪行为,虽然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作过供述,但仅有吸毒人员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两次贩毒犯罪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本人未收受毒资200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上诉人刘某某与胡某某、谭某某、杨某某、谭某香在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的某某酒店408房间内玩牌。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与胡某某、谭某某、杨某某三人吸食了毒品,离开时,上诉人刘某某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该200元被杨某某放进随身携带的包内。五人走出某某酒店大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吸壶1个、透明塑料瓶装红色药丸14.5粒以及白色塑料壶装白色晶体。从吸毒人员胡某某的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2粒以及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上诉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塑料壶装白色晶体,净重1.8089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透明塑料瓶装红色药丸14.5粒,净重1.3860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吸毒人员胡某某的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0.6467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胡某某的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2粒,净重0.2019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3月9日22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经审查,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侦查。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检查笔录、岳公(禁)扣字(2014)005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安人员当场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从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了一个圆形的塑料壶,内装有疑似毒品(冰毒)约1.8克;查获了一个长形的塑料瓶,内装有疑似毒品(俗称麻古)14.5粒;查获用于吸毒的吸壶一个。吸壶已于2014年3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销毁。称量、取样、封存记录:经称量,刘某某被缴获扣押的疑似毒品毛重约1.5克,疑似毒品毛重约1.8克;胡某某被缴获扣押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毛重约0.1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毛重约0.4克。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0日保全胡某某持有的白色粉末状苯丙胺0.4克、红色药丸状苯丙胺2粒,保全杨某某持有的人民币200元(面值一百元的红色钞票)。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潭公物鉴(理化)字(2014)199号物证检验报告:从上诉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塑料壶装白色晶体,净重1.8089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诉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透明塑料瓶装红色药丸14.5粒,净重1.3860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吸毒人员胡某某的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0.6467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胡某某的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2粒,净重0.2019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禁)鉴通字(2014)00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诉人刘某某对该鉴定无异议。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刘某某持有的1.8089g甲基苯丙胺和1.3860g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收缴;书院路派出所对胡某某持有的0.6467g甲基苯丙胺和0.2019g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收缴。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2014年3月9日,经甲基苯丙胺类筛选试验,谭某香尿样检验结果呈阴性,刘某某尿样检验结果呈阳性,经谭某香、刘某某签字确认。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9日下午17时许,我和谭某香一起到湘潭市区办事,后电话联系刘某某,相约到某某酒店408房间一起玩扑克。我和刘某某、杨某某一边打牌一边吸食了一些麻古和冰毒。十点多我们准备离开时我在厕所内对房内的刘某某讲,要他拿200元的“东西”(指毒品麻古和冰毒)给我。我从厕所出来后,刘某某递给我一塑料袋毒品,里面有两粒麻古和0.4克冰毒。我把钱放在电视机的桌子上,杨某某把200元放进了自己包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9日,我和刘某某到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内的某某酒店408房间休息,当天下午四点左右,“民哥”和一个女的来到房间内,随后我和刘某某、“民哥”三人一起玩“跑胡子”。在打牌的过程中,刘某某拿出毒品麻古和冰毒,我和刘某某、“民哥”轮流吸食。准备离开时,我听到胡某某跟刘某某说要刘某某搞点“东西”(毒品)给他,刘某某同意后要“民哥”给他200元。“民哥”将钱放在放电视机的桌子上,我将那200元放进了自己包里。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9日,我到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内的某某酒店时看到胡某某和刘某某还有刘某某的一个女性朋友(杨某某)在吸食毒品。毒品是由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谭某香的证言:2014年3月9日下午,我同胡某某一起到了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内的某某酒店408房间,晚上七点左右,刘某某从他的挎包内拿出一粒红色的毒品(麻古)和一点点白色的毒品(冰毒)给他还有胡某某和在房间内的一个女的吸食。在离开房间时,胡某某给了刘某某200元,200元被那个女的(指杨某某)拿了。辨认笔录载明,经分别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胡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即刘某某,谭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即贩卖毒品给胡某某并与胡某某一同吸食毒品的人,谭某香辨认出刘某某即2014年3月9日晚在某某酒店408房间吸食毒品的男子。14、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书)决字(2014)第0303号-第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10日,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予执行行政拘留;谭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5、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上诉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16、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9日晚上,我在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内的某某酒店408好房间内将2粒麻古和约0.4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某。但钱被我女朋友杨某某拿走了。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还查获了1个吸壶和1.8克冰毒,14.5粒麻古。我的毒品都是从株洲一个外号叫“卢哥”的人手上购买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本人没有收受胡某某给予的2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本人的供述和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其行为确系贩卖毒品,毒资被其女友杨某某拿走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米朝晖审 判 员  李 晖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