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6年7月6日出生。200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8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小区南门路边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起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被起获的3包白色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6.39克(已被依法收缴)。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郭×和吸毒人员侯×通过电话联系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郭×到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小区交易毒品时,在南门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被起获的3包白色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6.39克(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侯×、王×、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郭×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彦增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