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开执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开执字第309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工业园区3号。法定代表人毛进云,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市一建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唐根荣,总经理。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诉包头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标的47.47万元(含执行费6917元),未执行到位标的47.47万元(含执行费6917元)。经查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月14日经权利人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包开执字第3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权利人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浩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