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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5-08

案件名称

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富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王富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137号原告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全才。被告王富山,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富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全才、被告王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8月1日离职。被告离职时,拒不配合办理盘点交接工作。原告在对被告所在岗位上的商品进行清点后发现缺少了价值人民币3,382.70元的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之后,原告申请仲裁,现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离职交接造成的经济损失3,382.70元。被告王富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指定专人管理本案所涉商品,亦未安排人员与被告进行离职交接,故货品缺少与被告无关;此外,从以往盘点情况看,货品缺损的原因包括:入错账、货品被盗、退回供应商、错误销售、货品被老板直接拿去使用等,即使货品真有缺少,亦非被告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任被告担任质量负责人,主要从事企业负责人、销售、审方的工作。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作岗位交接情况证明书一份,表示自己已从交班人处将该岗位的全部工作内容逐一进行了交接核对,未发现商品丢失,霉变近效期失效,超量库存,滞销等情况。2012年12月,原告公司汇编完成《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岗位质量责任管理制度》,被告等职工代表在汇编材料的首页签名,表示同意遵守执行。该制度的第三十四项“营业员工作岗位质量责任管理制度”第1.6.12条规定:营业员应对自己责任区的工作承担全部责任。第1.6.16条规定:不得出现有货不销,缺货不报,贵重商品双人双锁,重点看守,上下班盘点交接,谁上班谁负责,丢失损坏商品按零售价赔偿;霉变、虫蛀、老批号不先出按零售价赔偿。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申请人王富山,由于个人原因现提出辞职,离职时间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4年7月23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请相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承认,商品缺损的原因多样,包括入错账、损坏、退回供应商、错误销售、超过有效期等,但其认为上述缺失商品发生在被告的责任区内,故应由被告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806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工作岗位交接情况证明书、工作岗位质量责任管理制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供:1、2013年7月30日被告所在的东方店医疗器械盘点统计表1份(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到岗交接,原告经盘点发现,被告负责的医疗产品中,有价值1,423元的货品多出,另有价值3,382.70元的货品缺损;2、2013年7月30日东方路店药品(商品)质量养护、效期检查及盘点记录(共13页),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组织数名人员对东方路店内由被告负责管理的一批医疗器械进行了盘点,被告参与了部分盘点工作,并在其中的2页盘点记录中签字确认,但其盘点了不到半天就离开了,原告只得安排其他员工完成了全部盘点工作,发现货品缺失后,原告要求被告到场说明,但被告拒绝前来,因此其余盘点记录未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由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2中有被告签字的二份盘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盘点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这些记录由他人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成立需满足以下两项条件:1、被告负责区域的货品确实发生缺损;2、货品缺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条件1,原告虽提供了2013年7月30日东方路店药品(商品)质量养护、效期检查及盘点记录,但该记录中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仅有2页,据原告所言,其余记录均在被告不在场、未作确认的情况下由原告单方派员制作,故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余11页盘点记录及盘点统计表的真实性实难确认。关于条件2,原告亦承认,货品缺损的原因多样,具体有入错账、货品损坏、退回供应商、错误销售、货品超过有效期等。即使果如原告所言,被告负责的货品存在价值3,382.70元的缺损,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缺损系由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并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两点,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