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虞某、叶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叶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文兵,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叶某甲及辩护人马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月间,被告人虞梓格在未取得温州地区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及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雇佣被告人叶某甲开车,将其从意大利带回的万宝路牌卷烟从永强国际机场运送至市区,由被告人虞梓格下车将万宝路香烟贩卖至各烟酒商店。期间,被告人虞梓格分2次将共计113条万宝路卷烟以人民币47645元的价格销售给鹿城区大南路12号智才烟酒行,分3次将共计90条万宝路卷烟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鹿城区雪山路勤奋小区1幢102室老方烟酒店,将20条万宝路卷烟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鹿城区信河街松台大厦一楼冬娟烟酒行。2013年11月18日下午4时12分许,被告人虞梓格携带用于母亲丧事的万宝路卷烟乘坐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的浙c×××××面包车途经鹿城区惠民路温州市行政审批中心路段时,被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该面包车内查获万宝路卷烟602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香烟,共价值人民币86182.32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方某、胡某、黄某、叶某乙、叶某丙、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涉案卷烟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出入境记录、离港数据、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明、国航温州基地协助查询信息回复函、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叶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均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等,对二被告人还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