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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友祥与张富荣、侯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祥,张富荣,侯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马友祥。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荣。被告:侯军。原告马友祥与被告张富荣、被告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凌云、被告侯军、被告张富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友祥诉称:2012年7月19日至10月底,原告在两名被告承包的红星煤矿35KV线路基础施工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后经双方算账,除去被告己给付的52000元劳务费,两名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劳务费未付,该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富荣、被告侯军连带给付原告马友祥劳务费30000元;2、被告张富荣、被告侯军连带给付原告马友祥劳务费利息2067元(30000元×2.65‰×26个月,自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张富荣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张富荣无关,红星煤矿35KV线路基础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是杨润星承包的,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杨润星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军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侯军无关,被告只是在工地上负责记账、管财务,被告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工程负责人来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友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两名被告欠原告机械劳务费30000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富荣、被告侯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笔款项应当由杨润星偿还。因两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富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侯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侯军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机械费2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马友祥、被告张富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马友祥、被告张富荣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张富荣、被告侯军雇佣原告的铲车在昌吉市红星煤矿35KV线路基础工程中进行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费每天900元。原告在该工程施工共作业80天,施工期间被告张富荣给付原告施工费20500元,被告侯军于2012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施工费21500元,共计给付原告施工费42000元。2012年11月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侯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马友祥铲车在红星煤矿35KV线路基础施工费捌拾天每天玖佰元合计柒万贰仟元正以付贰万零伍佰元正共欠伍万壹仟伍佰元正张富荣今欠人侯军2012.11.3号”。下剩施工费30000元(72000元-20500元-21500元),两名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富荣、被告侯军对原告马友祥主张的施工费及利息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两名被告雇佣原告驾驶铲车在红星煤矿35KV线路基础施工工程进行作业,双方之间己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以两名被告签名的欠条证明其诉讼请求,经法庭查明,欠条中的施工费两名被告共给付42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原告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富荣辩称欠条中其只是作为见证人而签字,原告的施工费应当由工程甲方杨润星给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两名被告己给付原告42000元的施工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二名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张富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侯军提出其只是负责工程管理工作,对原告的施工费不负有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侯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已完成了80天的施工作业,故本院对被告侯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费利息,本院认为自2012年11月3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两名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该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2067元计算(30000元×2.65‰×26个月,自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1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荣、被告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友祥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2067元,共计3206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434.2元,由被告张富荣、被告侯军共同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马友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