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某 甲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达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19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蒙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25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蒙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日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哥哥张某乙在达茂联合旗小文公乡东老龙村农家乐聚餐时饮酒,酒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甲从厨房拿出菜刀与张某乙争执期间将上前拉架的王某某手臂砍伤。经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手持菜刀和其兄张某乙打架。原告人为了阻止发生恶性后果,给他们拉架,被告人张某甲砍了原告人右手,导致原告人右腕部外侧一斜型伤口,长8厘米,伸腕及伸指受限。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内蒙古四子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共住院120天。2014年12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情经达茂联合旗蒙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被告人赔偿:一、医疗费用38913元;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三、护理费12120元;四、误工费4474元;五、伤残补助金17192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4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人的年龄、职业及农业家庭户等身份情况;(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人的伤情等级为十级伤残;(三)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人病情诊断结果及住院治疗及时间;(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及内蒙古四子王旗人民医院住院收据、私人门诊收据等用以证明原告人医疗花费情况;(五)司法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人鉴定伤残等级所花费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对其犯罪行为辩称:是酒后误伤被害人,不是故意砍伤,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私人门诊收据、四子王旗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未持异议。同时辩称,事发后给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元,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核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但由于经济困难,现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哥哥张某乙等人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小文公乡东老龙村王某某的农家乐聚餐时饮酒,酒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甲从厨房拿出菜刀与张某乙争执期间将上前拉架的王某某右手臂砍伤。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花费27984.55元。之后在内蒙古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568.10元。2014年12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情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蒙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代为给付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部分(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二)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四)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五)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六)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拉架时被被告人张某甲砍伤的事实;(七)证人张某乙、何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被被告人张某甲砍伤的事实及救治经过;(八)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与哥哥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用菜刀把拉架的王某某砍伤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及内蒙古四子王旗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五)司法鉴定费收据。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历、二五三医院住院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等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内蒙古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收据,被告人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私人门诊收据,被告人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范标准,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身体受到��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和内蒙古四子王旗医院的医疗费用系原始医疗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对私人门诊的票据,因不符合证据规范标准且无法证实该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的真实性,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予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系司法鉴定部门原始凭证,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下:1、医疗费用29553元;2、营养费320元(8天×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4、护理费6868元(68天×101元);+5、误工费4475元(8596元÷365天×190天);6、伤残赔偿金17192元(8596元×20年×10%);7、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928元。扣除被告人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7928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7928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长 李 新 文审判员 李萨如拉人民陪审马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查干莲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残疾补助费用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93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区内4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