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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齐红兵与吴晓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齐红兵;吴晓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齐红兵,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家全,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晓丽,女,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住昆明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齐红兵诉被告吴晓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全,被告吴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红兵诉称:2013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共同投资志远地产莲花国际商铺的意向,随后原告陆续将人民币200万元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声称投资未果,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和2014年7月向原告返还共计人民币70万元,后被告拒不返还剩余的人民币13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13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1247元及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丽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按人民币2000000元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但原告实际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陆续交付了人民币170万元,双方之间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从未通过现金支付;三、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了人民币70万元,原告所剩余的投资款只有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齐红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收条上所写的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已经明确写明了款项系投资款,不是借款。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60万元,剩余人民币4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转款是人民币160万元,款项均系银行转账,双方之间从未支付过现金。三、《退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返还了原告人民币70万元的投资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吴晓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二、《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的资金借给了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并由云南滕润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没有收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的资金借给了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除由云南滕润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外,还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作为担保。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四、《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东、云南滕润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谢礼辉出具证明以说明被告借给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款项中包括原告的投资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没有依据。五、《盘龙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也借钱给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并知道本案中的投资款借给了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六的真实性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证明内容的分歧及与本案关联性的争议,本院将综合评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共同投资志远地产莲花国际商铺的意向,2013年6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人民币160万元给被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齐红兵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用于志远地产莲花国际商铺投资,期限六个月(具体日期以购房合同为准)”。后双方投资莲花国际商铺未果,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和2014年7月共计向原告返还了人民币7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60万元的投资款,不认可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过投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共同投资志远地产莲花国际商铺的意向,原告将投资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200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因双方投资未果,必然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明确约定的投资期限六个月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被告只向原告返还了投资款人民币70万元,剩余投资款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原告知道并同意被告在投资莲花国际商铺未果后将投资款项借给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投资款交付金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原告实际交付了投资款160万元,不认可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过400000元投资款。因原告当庭对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0元的资金来源及交付经过的陈述符合常理,且不违反交易习惯,与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投资款为人民币200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返还原告人民币7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投资款人民币1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自向本院主张其权利之日起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剩余投资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齐红兵投资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齐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晓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忠楠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