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济宁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号原告济宁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效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特别授权),济宁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宏。原告济宁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江淮牌轻型载货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J11PABC4AC082193,被告支付了车款39000元,尚有40000元未支付。当日,原告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不仅不支付,却以资金不足为由将车辆送回,原告无奈将购车款39000元返还给了被告。被告将车辆送回时未将车辆的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原件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车架号为LJ11PABC4AC082193江淮牌轻型载货汽车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该车辆的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原件。被告王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江淮汽车一辆,该车底盘号为:LJ11PABC4AC082193,发动机号为A4627289,价格为7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车款39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了汽车销售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将被告支付的购车款39000元退还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收条、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汽车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书,被告已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亦将被告支付的购车款退还给了被告,原告要求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车辆的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原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原件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书中也未对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原件的交付作出约定,不能确定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原件在被告处,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架号为LJ11PABC4AC082193江淮牌轻型载货汽车归原告济宁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济宁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