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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彩英与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英,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48号原告赵彩英。被告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庆。原告赵彩英与被告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英诉称,其于2010年7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烫工一职,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因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拖欠工资,至2014年4月起不再发放工资,故原告于当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现其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5,200元、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4年8月20日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书,以原告不具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通知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陈敏、周先梅、徐彩红等46人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上述员工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同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庭审理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上述员工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2014年8月19日,上述员工以被告欠缴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其同意支付上述员工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及银行转账明细。其中,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担任烫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其中试用期为2010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形式,劳动定额为按工艺规定确定,计件单价为按工艺规定确定。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原告最后一笔工资汇入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原告表示此款系2013年度年终奖。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老家并未办理过退休手续,亦未领取过养老金。诉讼中,本院向陈敏、周先梅、徐彩红进行了核实。此三人均表示,原告亦系被告处员工,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当日,被告处全厂员工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为由集体提出辞职。辞职报告是每名员工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逐一递交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审理的大量案件中的陈述,结合陈敏、周先梅、徐彩红向本院所做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确于2010年7月26日入职,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审理的大量案件中的陈述来看,被告自2014年4月起即拖欠员工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至同年8月18日期间工资合计为5,900元,低于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虽生于196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已领取了养老金。故双方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无法提供其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的直接证据。然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他案件的仲裁庭审陈述,结合陈敏、周先梅、徐彩红向本院所做陈述来看,因被告长期拖欠员工工资,2014年8月19日,被告处员工集体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故原告有关其系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一节可予采信。就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本院根据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结合本院所支持的原告2014年4月至同年7月工资予以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有关经济补偿金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彩英工资5,900元;二、被告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彩英经济补偿金7,87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彩英、被告上海中玄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凤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