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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康洪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康洪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张丽娟,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洪顺,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星(鉴定事项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康洪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6日原告张丽娟撤回对康洪顺的起诉,2014年11月10日根据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对冀DG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P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2日由河南中泓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2014年11月6日原告张丽娟撤回对被告康洪顺的起诉,被告康洪顺未再参与鉴定和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2014年8月22日23时48分许,在安阳市邺城大道枯河村路口,王金生驾驶冀DG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P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康洪顺驾驶的豫EQQ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洪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QQ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损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大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在核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比例。另外,认为原告诉求过高,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时48分许,在邺城大道枯河村路口,王金生驾驶冀DG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P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康洪顺驾驶的豫EQQ0**重型自卸货车在该路口等信号灯时相撞,造成王金生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洪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G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2800元。2014年12月22日由河南中泓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冀DG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P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60300元。原告张丽娟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豫EQQ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大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冀DG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P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冀DG35**号,冀DPE**厂牌型号:解放,大驾号:D07510”。该车是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实际购买人是张丽娟,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冀DG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冀DP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豫EQQ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康洪顺驾驶证、豫EQQ0**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2014年12月22日河南中泓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两张、评估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冀DG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P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充分证明冀DG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P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则证明冀DG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冀DP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丽娟,因此张丽娟是适格的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陈述及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洪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洪顺所驾驶车辆豫EQQ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1、车损60300元;2、施救费2800元;3、鉴定费2000元;以上总计65100元。对于以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6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18930元,总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930元,鉴于原告诉求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娟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文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严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