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玉娥与吴文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娥,武文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玉娥,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文秀,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玉娥与被告武文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娥、被告武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她系同村居民,2014年10月10日她去县城路过被告院畔,被告无故殴致她受伤,在华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299.08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请求由被告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200余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权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受伤住院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299.08元,以证明住院医疗花费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在他人面前说她坏话,她拉着原告去对质,发生争吵,她就在原告脸上抓了一下,原告及其家人将她打伤,且其住院治疗其他疾病,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的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举2组证据真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王玉娥及其丈夫王生孝、其子王胜利、被告武文秀的询问笔录4份。被告武文秀对原告王玉娥、其丈夫王生孝、其子王胜利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她未殴打原告,只是抓了一下原告脸部。原告王玉娥对被告武文秀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撕扯原告前去论理的事实客观存在,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娥与被告武文秀系同村居民,2014年10月10日12时左右,原告及其丈夫王生孝前往县城路过被告院畔,被告以原告说其坏话为由阻挡原告,并厮拉原告前去对质,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华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眼球结膜下出血;3、右上尖牙损伤;4、支气管炎。5、子宫肌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299.08元,医嘱:好转出院,建议休息。经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且相邻而居,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不冷静,被告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实施行为造成后果之间的联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辩解原告住院原因为治疗其他疾病,故不予赔偿,但住院病历记载证实治疗为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用药清单为消炎类药品,并未对其旧病治疗,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及今后治疗费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赔偿项目应为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王玉娥赔偿项目的确定,1、医疗费2299.08元,2、误工费70.5元×6天=423元,3、护理费70.5元×6天=4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天=240元,5、营养费30元×6天=180元,以上合计3565.08元。被告赔偿80%,即2852.0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文秀赔偿原告王玉娥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565.08元的80%,即2842.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玉娥自理。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王玉娥负担50元,被告武文秀负担2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武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