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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熊哲与熊可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哲,熊可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熊哲,男,汉族,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可夫,男,汉族,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哲与被告熊可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熊哲的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熊可夫的委托代理人贺伟、曾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哲诉称:2014年9月18日22时,未知名驾驶员驾驶湘AZ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由一大桥往十八总方向行驶,至十六总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湘CXXX**号出租车相撞后,又与同向在前的湘OXX**号车相撞,致使湘COXX**号车失控后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湘C2XX**号小客车相撞,之后,湘AZXX**号车又与湘C2XX**号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湘AZXX**号车未知名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AZXX**号车未知名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可夫口头辩称:答辩人已将肇事车辆出租给郭维,事故发生时车辆受郭维控制,且答辩人在车辆出租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无过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8日22时许,未知名驾驶员驾驶湘AZ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兩湖区中山路由一大桥往十八总方向行驶,至十六总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吴成军驾驶的湘CXXX**号出租车相撞后,又与同向在前由黄波驾驶的湘COXX**号小客车相撞,致使湘COXX**号车失控后又与由原告熊哲停放在道路边的湘C2XX**号小客车相撞,之后,湘AZXX**号车又与湘C2XX**号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未知名驾驶员驾驶湘AZXX**号小客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4)第F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AZXX**号小客车未知名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波、熊哲、吴成军无责任”。同年11月10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受损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下发了潭锦所评(2014)123号《关于对湘C2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其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18275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湘AZXX**号小客车系被告熊可夫所有,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对原告熊哲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损失18275元,参照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4)123号《关于对湘C2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确认;(2)评估费1000元;以上1-2项损失合计192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湘C2XX**号小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4)第F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4)123号《关于对湘C2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知名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出租给郭维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湘AZX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熊可夫,其与郭维并未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且对车辆管理不当,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哲向本院声明,自愿放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湘COXX**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无责赔付款100元。因湘CXXX**号出租车未与原告车辆接触,湘CXXX**号出租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100元不予扣除。原告熊哲实际损失19275元,被告熊可夫应赔偿原告熊哲人民币17175元(即:1927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可夫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內一次性赔偿原告熊哲人民币17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熊可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贺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