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曲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胡文均,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某。原告曹某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均、被告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执,逐渐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同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经过三次离婚诉讼未能实现诉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桑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要求。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要归还借被告的十万元。而且被告目前生病还在医院输液治疗,需要原告支持被告看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曹某系初婚,被告桑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8月20日,原告曹某向被告桑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桑某人民币壹拾万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却未能按照传票载明的时间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3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自原告曹某起诉后,桑某居住在娘家至今。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桑某因急性胃肠炎、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血症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5日桑某因慢性阑尾炎,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1日因肠功能紊乱、右足跖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5日因肾绞痛(右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右侧)住院治疗;同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4日因急性支气管炎、肾结石、低钾血症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8日又住院治疗。累计花去医疗费13587.86元(已剔除医保结算费用20973.14元),原告曹某未支付医疗费,桑某一直由其父母照料。原告曹某陈述无婚前财产,被告桑某陈述其婚前有10万元存款,此款是其与前夫杨敏于2005年5月12日在通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由杨敏给付,被告于同年5月17日从通州法院兴仁法庭领取。被告桑某陈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高低床一张、橱一顶,联想台式电脑、西门子冰箱各一台、福特蒙迪欧致胜汽车一辆。原告曹某表示上述财产中床、橱、电脑都坏掉了;冰箱是其婚前所购婚后已送朋友;福特汽车已转让,转让款给被告看病。但在庭后本院与原告谈话时,原告又称当时因为欠其哥哥十几万元,就将汽车抵给其哥哥曹玉明,当时购买汽车时价值二十万元左右。该辆汽车由于现在无法获知其车牌号,也无法查询该车的初始登记、所有权人及变更登记的相关情况。被告桑某陈述在2008年由于终止妊娠后未能休养好,导致身体一直不佳。原告曹某称曾带被告到上海、南京、苏州等地治疗过,被告只承认原告带她到南京治疗过,只花2000多元,其余原告一分钱未花。被告桑某陈述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参与房屋的装修并新建了卫生间和厨房。庭后经了解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反映在正房西边搭的两间三架梁。大概在五、六年前,在上面吊了塑料天花,地面和墙壁上都贴了地砖和墙砖,做了一间卫生间。由于原、被告经常打架,把家中的壁柜、电视机、窗户都打坏了,现在有的无法修,好修的都修了。三架梁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系临时搭建,装修的钱是曹某结的账,具体多少不清楚。关于被告桑某所称原告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曹某表示不是事实,是当时夫妻双方在吵架时,为了平息矛盾而给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桑某则称此10万元2007年初借给原告起步做生意,后因双方有了矛盾,于同年8月20日要求原告补出具了借条,这个10万元是曹某拿出去放高利贷的。曹某否认自己放高利贷,但承认自己是将钱借给别人,所得利息比银行的利息要高一点。原告曹某陈述无债权,但有债务。所涉债务一部分是用来给被告桑某看病的,还有部分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具体多少记不清,大概有一百多万元。被告则称原告有一百多万元的债权,其中周加根三十万元,陈宝如二十多万元,王晋江二十多万元,戴勇六十多万元,游小东也借过钱。对于上述被告所称的债权,原告称周加根确实差钱,但人已去世。王晋江、陈宝如和他均系朋友,没有往来。戴勇大概欠四十多万元,但戴勇目前在服刑。游小东的债务早就还清。被告陈述自己共借了3万元用于治病,原告表示不清楚。另查明,双方婚后对财产并未有特别的约定。再查明,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曹某已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执行的债权案件有:陈仁林案,执行标的额为151650元;周加根案,执行标的额为250000元;张正美、陈宝余案,执行标的额为190820元;目前上述执行案件均未能有款物执行到位,均系程序终结。原告曹某几次起诉离婚,本院在组织双方调解或单独与被告桑某谈话中,桑某均表示只要曹某将借的10万元还给他,甚至于只要曹某同意还款,哪怕是分期归还,她就同意签字离婚,但曹某就是不同意还钱,致几次调解均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借条、被告在南通市通州区法院离婚卷宗内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二是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1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三是原、被告的债权和债务如何处理?四是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多次产生矛盾。原告数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调解原告撤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真正的改善,虽然此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仍有感情,但被告也声称只要曹某将借她的10万元还给她,她也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法律并不排斥夫妻之间的相互借贷行为,但在支持一方主张夫妻之间的借贷权利时,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原则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对于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着一定的限制条件,除非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夫妻间的借贷资金,可能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可能是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对于利用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自有资金出借的,只要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准许。本案中,被告述称的十万元借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了资金来源。按照被告的陈述,此10万元是在婚后不久交给原告,当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后来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出现了矛盾,被告才要求原告补出具的借条。虽然这点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作为夫妻,被告将钱交给原告不管原告将钱拿去干什么,最初不会要求原告出具借条,而后在关系变化后要求原告补出具借条这是符合人之常情的。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现夫妻关系解除,原告应当将该款项予以返还给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曹某陈述有一百多万元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一部分是用来给被告桑某看病的,还有部分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至于给被告看病并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且曹某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债权,虽然原告陈述无债权,但是对于被告提出的几笔债权,原告也仅以债权人去世、债权人服刑或债务已经得到清偿作为抗辩。有关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本院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有3起案件,这3件目前未能执行到任何的款项,只是作程序上的终结。本院认为,该3起案件的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有权获得以上3起案件的一半债权。至于原告所陈述的其他债务由于其自认是其个人债务,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所陈述的其他债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以后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所陈述的债务3万元因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一致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高低床一张、橱一顶,联想台式电脑,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因时间较长已无分割的必要。至于冰箱原告称是其婚前财产,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冰箱系婚后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对于福特蒙迪欧致胜汽车,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己将汽车擅自处理,转让款给被告治疗,后又陈述自己将汽车抵债给他人。原告前后陈述都不一致,结合原告陈述汽车的购买价和所抵债务,原告应对被告有相应的补偿,由于现在已无法获知该车的初始登记、所有权人及变更登记的相关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曹某补偿桑某5万元。被告陈述婚后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另外还新建了卫生间和厨房。原告予以否认装修房屋,卫生间和厨房经本院了解系违章建筑,本院不予理涉。但由于所花费用均由曹某支付,可适当考虑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由于近两年被告桑某数次住院,花去医疗费若干,而原告曹某作为丈夫未尽义务,故在离婚时曹某亦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的经济扶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桑某离婚,本院准许。二、原告曹某补偿原告桑某汽车转让款5万元。三、原告曹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桑某经济扶助1万元。四、原告曹某归还被告桑某借款10万元。上述(二)、(三)、(四)三项合计16万元,由原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桑某享有原告曹某在本院程序终结的三案(陈仁林,周加根,张正美及陈宝余)债权的一半。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有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