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郦伟明与倪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伟明,倪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郦伟明。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林生。原告郦伟明与被告倪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俊、被告倪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的个体业主,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后签订了1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的机械设备、晒场、30门大窑、办公用品及部分物资、设施等作价320万元转让给原告,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320万元。协议签订后,当原告组织进行生产经营时,被告上级部门告知该砖瓦厂已被列为关闭范围,在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已经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原告进驻砖瓦厂后,相关部门将该厂设备拉走,设施进行了拆除。被告隐瞒事实、用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转让款320万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订立的转让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3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7.48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工商简档查询件1份,拟证明该砖瓦厂是个体经营,业主为倪林生。2、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就后巷镇俱进砖瓦厂转让事宜订立了协议。3、收条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123万元。4、欠条及收款凭据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所结欠的款项向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原告归还的欠条中载明款项后,在欠条尾部注明了款项已经结清,原件作废字样,证明原告已经将其余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5、丹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丹阳市人民政府已经将丹阳市后巷俱进砖瓦厂列为关闭范围,并由丹阳市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了具体实施,被告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就知道了砖瓦厂将要关闭的情况。6、由丹阳经济开发区其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丹阳经济开发区其林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4月针对原告请求就后巷俱进砖瓦厂实施关停,被告领取了相关补偿款事项作出证明。被告倪林生辩称:原告诉称情况与事实不符,2013年下半年,经丹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本被告所开办的丹阳市后巷俱进砖瓦厂因环境问题需要关闭,原告知道后,通过中间人戎连二找到被告,要求将砖瓦厂的设备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18日晚,经原告要求,被告及戎连二到原告办公室商谈转让事宜,被告阅看原告草拟的买卖协议后,明确告知原告转让仅包括设备,故原告即将合同纠正为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在抵消被告部分债务后,剩余款项原告至今未付。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砖瓦厂只要能通电就能继续生产,被告听闻后即明确告知原告不能生产,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能否生产与被告无关。另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中的签订时间经过了涂改,实际签订时间应该为被告陈述的2014年1月18日。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9日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诺通电后能否生产与被告无关。2、从村委会调取的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结欠工人工资,故向开发区管委会借款40万元。3、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丹阳经济开发区其林村委会将设备出卖支付工人工资。4、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到开发区管委会借款40万元的情况。5、银行汇款凭证张贴件1张,拟证明2014年春节前,原告因无钱过年,向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打款给原告的情况。6、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述的已经支付的123万元是如何构成的,实际被告没有收到款项。7、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欠郦许华红砖预付款86万元。8、戎连二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1月18日在原告办公室签订合同的经过。另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戎连二及丹阳经济开发区其林村委会书记殷新潮作出询问笔录2份。经审理查明: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倪林生。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内的所有机械设备作价320万元转让给原告,约定的转让范围包括:机械设备流水线一组,该砖瓦厂内配套齐全的电器设备,晒场能力一次400万块砖坯场地,大窑30门,办公设备,部分操作工具,机修工具和职工生活设备等设施。该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该砖瓦厂转让后,对政府关停窑厂问题上不再负有责任。该协议上除有原告及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被告郦伟明签字(章)外,还有案外人戎连二在见证人字样后签字。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转让款金额123万元的收条1份,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97万元的欠条2份。后因被告认为其本人向原告催要转让款197万较困难,故将上述欠条中载明的197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戎连二,由其负责催要,因被告当时因其他债务纠纷尚欠原告8000元,故实际转让金额为1962000元,因约定了债权转让事宜,故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在前文所述的两张金额共计197万元的欠条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已经付清,原件作废”字样。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丹阳市人民政府发文同意关闭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原、被告在2014年1月18日签订协议前均知道该砖瓦厂已经列入政府关闭名单。丹阳市后巷镇俱进砖瓦厂已经于2014年初被拆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因被告欺诈,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故请求撤销上述协议。但在法庭向原告询问转让协议中的第五项内容是谁提出时,原告回答“当时是被告要求我加进去的,他说因为他这个厂已经列入政府关闭名单……”,该陈述可表明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对所涉砖瓦厂已经进入政府关闭名单是知晓的,此事实也可以通过本院对案外人戎连二的询问笔录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隐瞒所涉砖瓦厂已经列入政府关闭名单,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陈述应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基础请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基于撤销协议前提下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郦伟明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原告郦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