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颜宇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花名广东佬,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吴某与被告人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区穗东街进行毒品交易,后吴某因故委托刘某与被告人颜某某按照上述约定进行交易。同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颜某某到达本区穗东街夏园社区东圩路“中国民生银行”门口附近。在向刘某贩卖毒品1包(重9.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收取人民币590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颜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重14.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辩称其承认贩卖1包重9克多的毒品行为,并辩称其身上携带的另一包毒品属自己准备用于吸食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毒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吴某与被告人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区穗东街进行毒品交易。次日上午,被告人颜某某到达本区穗东街夏园社区东圩路中国民生银行营业点门口附近向吴某安排的刘某交付毒品1包(重9.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收取590元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还从被告人颜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重14.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黑色酷派牌手机1部。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受、立案表和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场过程。2、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特征。3、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特征。4、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和过程。5、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手机通话记录和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颜某某与刘某在案发时间有手机通话和短信联系。其中,刘某提出:“方便了可以快点吗!人难受的要死,越等越急人,”;颜某某回复:“兄弟你在我的司机面前不要说那事;你过十分钟到夏园牌坊对面”。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举报“广东佬”贩卖毒品。2014年8月17日其打“广东佬”电话,让他送十个“猪肉”(即毒品冰毒)。“广东佬”答应700元卖给其“猪肉”。后“广东佬”约其于次日到夏园东圩路口交易。其安排刘某与“广东佬”见面。后来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经过辨认,吴某指认颜某某即“广东佬”。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吴某让其配合派出所抓贩卖毒品的“广东佬”。之后,其发手机短信给“广东佬”(内容为:“方便了可以快点吗!人难受的要死,越等越急人,”)。“广东佬”回复:“兄弟你在我的司机面前不要说那事;你过十分钟到夏园牌坊对面”。之后,其与“广东佬”见了面,其只给了“广东佬”590元。“广东佬”给其毒品时,民警到场将“广东佬”抓获。后民警共缴获“广东佬”的2包毒品和1部手机。经过辨认,刘某指认颜某某即“广东佬”。9、被告人颜某某辩称案发当天“吴九”打电话给其,让其到白云区同和华南快速高架桥下找一名男子拿二包冰毒送给“吴九”。“吴九”答应其送完毒品后,会给其冰毒吸。其答应了。之后,其拿到毒品,再按“吴九”要求将一包毒品交给姓刘的男子并收取700元。其与姓刘的男子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联系后,在夏园新圩东路中国民生银行门口见到对方。其收取对方590元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缴获两包毒品和其手机。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仅用于其个人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额。10、被告人身份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户籍情况,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身上缴获一包毒品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两位证人证言与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讯记录、手机短信照片、归案经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具体实施毒品交易行为。其携带毒品行为应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额。被告人吸毒行为不影响本案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前述辩解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不构成累犯,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毒品已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重23.6克)和黑色酷派牌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锋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人民陪审员 张德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