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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廖开春与龙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开春,龙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廖开春,男,生于1969年12月11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国庆,男,生于1972年7月24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圣,男,生于1981年8月11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廖开春与被告龙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开春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庆、被告龙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开春诉称,2007年4月26日,龙圣购买了荆门市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荆门市竹园5栋一单元701号房屋一套。后于2013年1月28日,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该房屋以300000元转让。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龙圣未能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据此,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被告龙圣辩称,其与廖开春的房屋买卖属正常的买卖行为,对廖开春诉请确认该合同的有效没有异议。原告廖开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明其主张事实,庭审举证如下:A1、编号为001915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龙圣与案外人荆门市飞扬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荆门市泉口路丁香园风情小镇竹园5幢一单元701号房屋;A2、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银行转账明细、龙圣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对位于荆门市泉口路丁香园风情小镇竹园5幢一单元701号房屋转让合法有效,且其已按协议履行了买受人义务;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龙圣已将涉案房屋予以交付,其实际占有位于荆门市泉口路丁香园风情小镇竹园5幢一单元701号房屋。被告龙圣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廖开春的上述举证组织质证,龙圣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廖开春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龙圣在荆门市飞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荆门市竹园5栋一单元701号房屋。后于2013年1月28日,龙圣与廖开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该房屋以300000元转让给廖开春。廖开春已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房屋。至今,龙圣未能协助廖开春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生效之外。本案中,廖开春与龙圣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一般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方能生效,且该合同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自2013年1月28日成立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廖开春与被告龙圣于2013年1月28日对荆门市泉口路丁香园风情小镇竹园5幢一单元7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廖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金泉支行。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