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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管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曾用名管仙国),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管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下云村双云宾馆开设8516房间提供给他人进行以扑克牌打“两磅”方式赌博,并由被告人管某甲负责抽头及支付房费、提供饮食、扑克牌等给赌博人员。赌场除去一天停开,共开设九天。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管某甲从中“抽头”获利,除去2014年11月7日被查获当天抽头获利为人民币600元,其余八天平均每天抽头至少1600元,故赌场共非法获利至少134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管某甲非法所得共计687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管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李某、管某乙、张某、牟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台州市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执行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在宾馆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管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六千八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