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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爱玲与刘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李爱玲。被告:刘兆海。原告李爱玲与被告刘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顺、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玲诉称,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古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水庄时,被告刘兆海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右转弯占用非机动车道,影响原告行驶,原告为躲避被告驾驶的小客车与路边花池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原告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7天,需休治六个月,花医疗费4400.8元、鉴定费490元、器具费等116元、误工费21654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费140元,以上合计27600元。被告刘兆海所驾车辆系甘印武所有的未年检车,且没有任何车辆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承担,但二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600元。被告刘兆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有无;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上述二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就第一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提交BMV563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兆海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情况,原告认为其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被告右转弯把原告行驶的车道给占了,认为刘兆海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说明,原、被告各承担此事故的5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就第二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主张医疗费4381.1元,提交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门诊票据三张、提交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提交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治疗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计14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玲在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住院治疗7天。所提交的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门诊票据、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均加盖有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公章,故对原告李爱玲主张医疗费4381.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提交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鉴定费票据一张、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花费鉴定费210元,并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治三个月。提交唐山市法医学鉴定费票据一张、唐山市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花费鉴定费280元,并且被鉴定为轻伤。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四大队委托唐山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李爱玲的伤情为轻伤,该鉴定鉴定意见书,是办案机关为了查清案件性质所委托作出的,故对该鉴定费280元予以支持。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10元不予支持。3、主张误工费21654元,提交唐山市公交公司古冶分公司2013年1月至12月份工资明细一份,唐山市公交公司古冶分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8日未上班,但是证明是截止到起诉的时间,原告一直到2014年7月份才开始上班的,提交开滦医疗集团赵各庄医院病假条八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休假,没有上班。误工的计算方法是用的12个月平均工资3609.4元,乘以误工时间6个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提交误工证明、病假条等证据,但未提交其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4、主张护理费800元,原告住院7天,期间由李爱丽护理,主张护理费800元,提交唐山市公交公司古冶分公司2013年1月至12月份工资明细一份、唐山市公交公司古冶分公司证明一份,李爱丽的月平均工资为3477元,主张7天的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提交上述证据但未提交李爱丽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5、主张器具费等共计68元,提交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处方笺一张,用于证明购买气枕30元,提交2013年12月13日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购买便椅38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器具费68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鉴定意见证明自己需要器具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器具费6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刘兆海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榛路无水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顺向的李爱玲骑电动自行车为躲避刘兆海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与路边花池相撞,致李爱玲受伤,刘兆海所驾冀B×××××号小客车右转弯影响到李爱玲正常行驶而双方没有接触,2013年12月18日唐山公安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玲在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冀B×××××号小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爱玲自愿撤回了对甘印武的起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兆海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说明,原告李爱玲和被告刘兆海应各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冀B×××××号小客车驾驶人刘兆海未能提供冀B×××××号小客车实际所有权人的详细身份信息及受雇佣的证据,且冀B×××××号小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刘兆海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兆海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兆海先行赔偿后,如向实际车主追偿,可另案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爱玲自愿撤回了对甘印武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玲医疗费人民币4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合计人民币4521.1人民币元;二、被告刘兆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玲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80元的50%,即人民币140元;三、驳回原告李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兆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爱玲与被告刘兆海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牟长青审判员李永顺人民陪审员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