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方某,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湛瑛渝,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瑛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确立婚姻关系,同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1日生育女李某甲(原告方某与前夫育有一子)。婚后双方生活各负其责,无共同债务。后因夫妻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李某某常暴力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方某抚养,被告李某某应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认识的时间是1997年,结婚、生育小孩的时间属实。不同意离婚。双方负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1997年,方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与李某某相识后确立婚姻关系。1998年3月26日,双方自愿到原丰都县名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21日生育女李某甲。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于1997年确立婚姻关系后,并于1998年结婚,其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为稳定。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方某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宽容体谅,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方某主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