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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河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黄勇与黄道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黄道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河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黄勇。被告黄道宝。原告黄勇与被告黄道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被告黄道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3年长道湾新村建设,在离原告家四周十几米远砌石岸护之,留有十几米空地作为雨季排水之用,被告见有空间,非得强占用于种菜,不考虑原告房屋可能被水淹的隐患,受到原告多次阻止,被告便到原告家中吵闹数回。2014年8月17日下午,被告非法侵入原告住宅,为此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故意砸毁原告家中笔记本电脑、空调、电视机、机顶盒、电脑音箱、计算器等物品,财物损失7649元,车费370元,误工费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1200元。因被告的暴力行为至原告5岁的孩子受到惊吓,结果在9月3号上学时坐自行车脚受伤,住院14天,医疗生活费2860元,被告砸坏原告财产,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拒绝赔偿,原告为此东奔西走,无心打理生意,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64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道宝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只是用水泥砖块砸了原告的电脑显示屏和屋外的空调主机风扇叶子,其他物品并未砸毁。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只认可鉴定机构评估的253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纯属捏造,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表明事情的起因是因原告无权干涉其种菜引起,事发当时被告首先找到原告方交涉,原告之妻首先辱骂被告并动手去毁被告所种的菜,事后又用柴棍打了被告,且就此事公安机关对其拘留十日,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黄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为残疾人,在其住所地开有副食店,店内收入为其家庭经济来源,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无心经营,给其造成了直接损失。2、照片六张,拟证明事发当时原告受损物品及现状。3、原告之子黄鸿彬2014年9月3日至9月16日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白河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补偿结算单、超声影像报告单、费用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之子是因被告的行为使其受到惊吓,在上学过程中从自行车上摔下致脚受伤,后进行诊断治疗的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物品原价值为7649元。5、公告、告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用于种菜的土地系地方政府所有,政府体恤民情,该地预留给原告雨季排水之用,任何人不得使用。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解决此事东奔西走,上安康找律师、到县上、镇上派出所、法庭寻求解决,期间产生交通费370元。二、被告黄道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白公(茅)行罚决字(2014)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将原告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损毁,其价值认可为鉴定数额2573元,同时原告之妻刘凤琴持柴棍对被告进行了殴打。三、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白河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黄道宝、黄勇、刘某某询问笔录,白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白价鉴字(2014)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后原告黄勇向白河县茅坪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带回进行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作书面询问笔录。查明事发当天,黄道宝因土地纠纷至白河县茅坪镇纸坊村四组黄勇家中,与黄勇夫妇发生争执,黄道宝将黄勇家中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毁损,后刘凤琴持柴棍对黄道宝进行殴打。公安机关立案后做出对黄道宝拘留十日、对刘凤琴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26日,经白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毁损物品价格为2537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1)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采信,但此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此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2)对原告提交事发时的照片,结合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砸毁原告物品的相关事实,照片六张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其子黄鸿彬2014年9月3日至9月16日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白河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补偿结算单、超声影像报告单、费用明细单,因其子脚部受伤并非事发当天被告行为造成,该项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物品受损价值7649元,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且原告当庭所作解释不尽合理,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本院将考虑该项费用产生的现实将酌情认定。(5)、原告提供的公告、告知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情起因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勇屋后空地原为被告黄道宝的承包地,十天高速修建时被永久性征收。被告见此地空闲,便在该块土地之上种菜,原告认为该地系通过地方政府同意,为其预留着排水之用,即阻止被告进行耕种。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前去原告家中,与原告夫妇为此事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之妻便拿着铲子下到被告耕种的菜地,前去铲被告所种的菜。被告黄道宝也手持水泥砖块将黄勇家中的银白色一体机电脑、格力牌空调外机砸损,在被告砸损原告一体机电脑时,因其接线与屋内笔记本电脑、电视机顶盒等物线路相连接,其行为同时将笔记本电脑、机顶盒、小音箱一并带拉至地面,导致上述物品不同程度毁损。原告之妻刘某某听到打砸声立即从菜地回来,见家中物品被砸,便持柴棍对黄道宝胳膊、腿部进行殴打。后原告黄勇向白河县茅坪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带回进行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作书面询问笔录。2014年9月26日,经白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毁损物品价值为2537元。同年10月24日,白河县公安局做出对黄道宝拘留十日、对刘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黄道宝因土地耕种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本应理性对待,采用合法方式进行处理,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故意毁损原告财物,其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其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财物损失为限。原告被毁损财物的损失,参照白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白价鉴字(2014)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537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在派出所及法庭处理此事确需产生该项费用的必要,本院酌定为1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误工及因此事给其造成直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子黄鸿彬因此事受到惊吓导致其半个月后在上学路上从自行车上摔下造成脚部受伤所产生的惊吓费和医疗费,经审查,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联,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道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勇财物损失共计2537元。二、驳回原告黄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明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