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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瑞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北川虹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瑞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川虹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东莞市瑞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虹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冯增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莞市瑞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川虹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富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瑞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川虹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瑞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亚克力板,规格为3*1270*1470和3*1260*1470,单价(含17%增值税)分别为23.00元、22.80元不等。同时,双方还约定,交货地点为绵阳市北川县永昌镇山东产业园,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收到供方凭对账数据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在北川虹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结算(银行承兑或现汇)。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发去所需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却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就再未向原告付款。其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8月11日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货款350987.92元及货款利息。开庭前,被告找到原告表示同意付款,并于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按每日0.5%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撤诉。然而,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依协议约定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987.92元及每日0.5%的货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川虹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北川虹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东莞市瑞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亚克力板,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亚克力板。原告待被告对货物验收合格后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就再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8月11日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内容: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付款500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200987.92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每日0.5%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因被告除在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的货款外,后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987.92元及每日0.5%的货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产品购销合同、订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应付账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北川虹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东莞市瑞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产品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也达成了相应的付款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098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因未按时付款,依约应当承担每日0.5%的货款利息,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同时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北川虹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瑞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987.92元;并支付按货款本金300987.92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65.00元,减半收取3282.50元,由被告北川虹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东莞市瑞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川虹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富 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泳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