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某日,被告人容某某先后2次持螺丝刀,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甲网吧(以下简称甲网吧)内,盗得2台组装电脑内配件1批(共价值人民币3100元)。2.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容某某以上述方式,窜至小榄镇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内,盗得1台组装电脑内配件1批(共价值人民币1330元)。3.2014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容��某以上述方式,窜至中山市古镇镇乙网吧(以下简称乙网吧)内,盗得1台组装电脑内配件1批(共价值人民币2620元)。4.2014年6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容某某以上述方式,窜至古镇镇丙网吧(以下简称丙网吧)内,盗得1台组装电脑内配件1批(共价值人民币2960元)。5.2014年6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容某某以上述方式,窜至中山市横栏镇丁网吧(以下简称丁网吧)内,盗得1台组装电脑内配件1批(共价值人民币2910元)。2014年6月9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小榄镇戊网吧内将被告人容某某抓获归案,后在其暂住的小榄镇九洲基某房内缴获上述被盗的部分电脑配件及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电脑配件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甲网吧人员谌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某网络公司负责人��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执照、电脑使用记录、购买电脑配件的报价单、被害单位乙网吧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报价单和购买电脑的单据、被害单位丙网吧工作人员陈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丙网吧负责人罗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脑的单据、被害单位丁网吧人员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脑的单据、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赃物和作案工具经过、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和缴获的部分赃物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和截图照片、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容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晓玲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