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昆山英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昆山英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祝德涛,李改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437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000号。负责人吴建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霞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英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章基路189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祝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伟业路18号1单元1701号房。法定代表人路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祝德涛。被告李改娜。委托代理人陈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昆山英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睿公司)、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汇公司)、祝德涛、李改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霞青,被告英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德涛、被告祝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汇公司、李改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英睿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英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8%,合同同时对逾期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承担均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诚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诚汇公司为被告英睿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祝德涛、李改娜共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两人均愿意为被告英睿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英睿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由于被告英睿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英睿公司清偿贷款本金299635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英睿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39360元;3、被告诚汇公司、祝德涛、李改娜对被告英睿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英睿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诚汇公司为被告英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祝德涛、李改娜为被告英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英睿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借款。5、欠本欠息凭证,证明被告英睿公司的欠本欠息情况。6、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计算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英睿公司、祝德涛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未能在贷款前对于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进行审核,被告英睿公司仅借50万元,其余250万元系诚汇公司所借,而原告对于贷款用途未能进行跟踪,因此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且被告英睿公司应归还的借款为5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英睿公司、祝德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关于昆山傲扬自动化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联名举报昆山农商行的回复》;2、银行业务凭条回单。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英睿公司、祝德涛的主张。被告诚汇公司、李改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质证,被告英睿公司、祝德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是诚汇公司为了套取银行资金而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了金融管理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对被告英睿公司、祝德涛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为由法院核实,对于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要根据被告英睿公司的指定将款项发放到其账户内,被告英睿公司在收到贷款后如何使用是其单方面行为;对于英睿公司用从第三方的款项通过其自己账户归还原告所借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英睿公司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英睿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年利率为7.8%,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时双方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起诉金额8%计算。同日,被告英睿公司、诚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诚汇公司就英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英睿公司与贷款人之间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其中律师费用按照起诉金额8%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被告祝德涛与、被告李改娜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中写明,保证书的下述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被担保人英睿公司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农商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对农商行实际形成债务起至被担保人还清结欠农商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按合同向英睿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在2014年1月16日到期后,被告英睿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英睿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355元,利息、罚息、复利42847.88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3936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诚汇公司、李改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英睿公司、诚汇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英睿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后,英睿公司理应按期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全部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标准明显偏高,原告起诉时即根据2013年12月20日试行的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13936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诚汇公司为英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诚汇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被告祝德涛和、被告李改娜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英睿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被告亦应对英睿公司的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英睿公司、祝德涛所述,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英睿公司仅需归还借款50万元的辩称,因其提供的《关于昆山傲扬自动化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联名举报昆山农商行的回复》、银行业务凭条回单并不能证明其借款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393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英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截至2014年6月5日的借款本金2996355元,利息、罚息、复利42847.88元及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以2996355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昆山英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39360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被告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祝德涛、李改娜对被告昆山英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4282元,减半收取171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41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存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