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与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3997号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1号8层。法定代表人左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辉,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12号202B室。法定代表人王有现,经理。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淑玲、人民陪审员赵学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施工的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1#、2#回迁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充分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8月,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7345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砼款1778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78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任命书予以证明。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工程处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1#、2#回迁楼供应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价款结算方式为:双方在原告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期限为每月20日双方核对当月所供应混凝土运输小票量,并于当月25日前付清所结算全部混凝土款,剩余尾款应在最后一次供货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最晚结清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前)。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将混凝土送至被告负责施工工地现场。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确认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870立方米,合计金额373450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货款195600元,余款17785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形成的结算书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货款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元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赵学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