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薄纯海与彭友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纯海,彭友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薄纯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友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纯海诉被告彭友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国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光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借走原告信用卡,通过该卡透支套现199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50天以后返还。因被告另外借原告其他借款,在起诉另外借款案件中,原告称被告给原告汇款95000元是返还199500元的借款,被告不认可,法院判决认定199500元不属于借款,但被告收取原告199500元,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9500元。被告辩称,1、该案属于合伙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199500元属于原告的合伙出资。199500元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而不是借条或者欠条,这笔款项是原被告及许某甲合伙期间,三人为了支付承包工程所赊欠的材料款、人工费,通过原告薄纯海的透支卡支取的现金,该收条充分证明三人合伙的事实。该款项已经支付了人工费、材料款等,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退一步讲,原告认为199500元是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只是因为在(2013)河民初字第564号案件中,因为原告提供的收条没有被法院认可,无法证实是借款,河口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薄纯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没有支持。无论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均表明被告以收条的形式收到原告199500元是有合法根据的,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2011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199500元现金,并出具了收条。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该笔款项是因为原被告与案外人许某甲存在合伙关系,三人为了支付承包工程所赊欠的材料款、人工费,通过原告的透支卡支取的现金,该笔款项作为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已经支付了合伙期间的人工费、材料款等,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该收条证明三人合伙的事实,也说明被告收到原告199500元是有合法根据的。证据二: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投资,对199500元没有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所以原告按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并没有直接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只是需要举证方继续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无论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至少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99500元是有合法根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进行刷卡套现199500元现金,随后原告将该笔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出示了该份收条,对该笔199500元的款项,原告主张为借款,并自认被告已归还95000元,而被告主张为合伙投资款,且95000元的转账不是该收条的一部分,法院生效判决以“原告仅凭该份收条不能证实该款为被告所借,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进行了认定,认为无法证实涉案199500元款项为借款,并认定95000元是归还了另外的借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收取原告1995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95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对本案涉案款项,原告曾主张为借款,被告主张为合伙投资款,河口区法院生效判决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均未予认可,即未认定为借款,也未认定为合伙投资款,在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以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给付被告199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99500元的收条,说明原告对被告收到这199500元予以认可,且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进行的刷卡套现,说明原、被告对交付和受领该笔款项的给付对象、给付数额是达成了一致意见的,给付原因是明确的,原告给付被告涉案款项是有目的的,即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没有对欠缺给付原因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涉案款项实际为被告的借款,只是以法院生效判决没有认定借款为由,才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收取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薄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薄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