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家住宁远县。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来到高安市八景镇灶岗村,进入村民黄某林家中,盗得现金3190元。2、2014年5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来到高安市八景镇灶岗村,进入村民刘某多家中,盗得现金900元。3、2014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高安市独城镇力山鄢家村,进入村民鄢某精家中,盗得现金1000余元。4、2014年8月1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来到高安市筠阳街办聂圩涂家村,进入村民涂某江家中,盗得现金519元,离开时被涂某江发现并抓获。综上,被告人钟某某共实施入户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合计为5609元。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来到高安市八景镇灶岗村,进入村民黄某林家中,盗得现金319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于2014年4、5月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左右,他来到新中源陶瓷后面的一个村庄,进入该村戏台旁的一幢楼房的二楼客厅左边房间,在床边裤子口袋中盗得3000多元的事实。⑵受害人黄某林的陈述,陈述了他是高安市八景镇灶岗村人,2014年8月21日晚其子黄某荣喝醉了,回家开门上楼就睡了,忘了把楼下大门钥匙拔下,第二天发现裤兜里的2860元被盗的事实。2、2014年5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来到高安市八景镇灶岗村,进入村民刘某多家中,盗得现金9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今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过了普京陶瓷原料场右拐有一条土路走了一二里有一个村子,他进入该村一栋二层楼房的二楼从窗户爬进房间,偷得不超过1000元现金的事实。⑵受害人刘某多的陈述,陈述了他于2014年5月24日晚在家睡觉后放在裤子里的900元被盗的事实。3、2014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高安市独城镇力山鄢家村,进入村民鄢某精家中,盗得现金1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今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他在普京陶瓷后面一个村子,他用楼梯爬进一户人家的二楼,他从电视机上和冰箱上总共偷得10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⑵受害人鄢某精的陈述,陈述了她是高安市独城镇力山鄢家村人,2014年7月15日发现家中放在电视机上和门口背包里的共1000余元被盗的事实。4、2014年8月1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来到高安市筠阳街道聂圩涂家村,进入村民涂某江家中,盗得现金519元,离开时被涂某江发现并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他于2014年8月13日从八景坐车来高安,看见离城南车站二里左右一栋四层楼旁边有一新建房子好偷,等到当晚凌晨一点多,他从新建房里拿来楼梯光脚爬上四层楼房的二楼,从客厅进入房间盗得519元,在他下到一楼刚出门时被邻居发现,他逃跑时被抓获后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⑵受害人涂某江的陈述,陈述了他家住高安市筠阳街道聂圩涂家村高胡路旁,2014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在老屋杀完猪回到新屋就发现了窗户下的楼梯及旁边的鞋子,确定家里进贼了,他刚跟邻居打通电话就看见一个人从他家后门出来,他就大喊抓贼,那贼只穿袜子跑,他追出一里路左右将贼抓住后报警,后来发现家里519元被偷了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某某共实施入户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合计5609元。以上事实还有受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现金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应可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冬林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德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