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金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宝玉与刘丙庆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玉,刘丙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金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刘宝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江,系原告之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丙庆,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栾少辉,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宝玉与被告刘丙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江、被告刘丙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玉诉称,2012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经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调解无果,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85.15元。被告刘丙庆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烟台市毓璜顶医院,其中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脑外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共花医疗费8339.15元、交通费259元。经招远市公安局鉴定,刘宝玉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另查明,2012年本市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天,2012年本市护工工资37元/天。经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调解无果,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丙庆赔偿经济损失9185.1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70.15元。被告坚持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车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矛盾,致伤原告,有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39.15元、交通费259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6元/天×4天),共计9070.15元。被告称未打伤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丙庆赔偿原告刘宝玉经济损失9070.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丙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展南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