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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碑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住所地本市咸宁西路21号。负责人和春宇,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称,2002年12月案外人曹霞与西安成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市长安北路89号房屋。曹霞向其按揭贷款81万元,并以此房作抵押于2003年6月18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西安成城置业有限公司为曹霞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18日房屋管理部门向其致函,该房产已登记在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名下。且得知碑林法院已张贴公告,将强制清腾该房屋,故提起异议,请求撤销碑林法院(2013)碑执字第02042号公告,确保其对该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利,不予执行对该房产的清腾措施。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其所占用部分腾交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判决生效后,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遂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碑执字第02042号公告;要求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于公告张贴十日内履行清腾本市长安北路89号占用部分之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清腾。另查,案外人曹霞于2002年12月与西安成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曹霞按揭贷款购买本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房屋167平方米(现为中信大厦,174.81平方米)。2003年5月异议人与曹霞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曹霞向异议人借款81万元购买该房,并以该房作抵押物,并在西安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异议人与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由西安成城置业有限公司为曹霞借款提供担保。本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6月,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依照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取得了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长安北路89号的部分房屋所有权,包括本案的12xxx室房屋,并于2010年7月29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6月18日,西安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向异议人发出关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房屋转移过户的告知函,载明异议人与曹霞于2003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房屋已于2010年7月登记在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名下,现该公司申请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方名下,特告知。2011年9月15日,案外人曹霞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驳回了曹霞的起诉。2014年初,曹霞曾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称房屋是其本人财产,要求撤销本院(2013)碑执字第02042号公告,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碑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曹霞的异议请求。另外,西安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本院异议审查阶段向异议人发出申请异议登记权利告知函:“如对上述房屋(本市长安北路89号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有异议,在收到本告知书五日内到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登记申请,办理异议申请登记。若五日内您提出异议申请,将视为对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无异议或自行放弃申请异议登记权利,逾期我中心予以办理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与支道勇、海英申请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市长安北路89号已过户在申请执行人名下,现异议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应优先确保其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利,可向房管部门申请异议登记,主张权利,不属于异议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孙 红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