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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松平与郁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平,郁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206号原告:李松平。委托代理人:颜琦达。被告:郁冬。现羁押于南郊监狱。被告(追加):刘呈丽,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80********),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北开发区鸿达路***号。原告李松平诉被告郁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刘呈丽伟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平的委托代理人颜琦达、被告郁冬、被告刘呈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平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郁冬向原告李松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及车辆(质)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质)抵押车辆为东南菱悦汽车,车牌号为浙a×××××,现该车辆由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保管。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郁冬归还原告李松平借款40000元。2、判令原告对(质)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松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郁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车辆(质)抵押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郁冬为借款提供(质)抵押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1份,证明车辆现由富阳市公安局保管的事实。被告郁冬答辩称:实际收到借款35000元,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而且出具时没有原告的名字。(质)抵押借款协议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其实是向孙孟峰借的。拿到借款后,我就把车辆交给孙孟峰了,没有办过其他手续。我认为该车应该还给刘呈丽的。被告郁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呈丽答辩称:希望车子尽快归还给我。我未在(质)抵押借款协议中签字,而且郁冬也没有经过我的授权。汽车的产权转移应该以登记为准,该(质)抵押无效。本车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且原告方也不是善意方。被告刘呈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档案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该车车主是刘呈丽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该车系赃物,应该退还给刘呈丽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松平提供的证据1,被告郁冬认为是向孙孟峰借的钱,借到35000元,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刘呈丽认为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金额为35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郁冬认为签名是孙孟峰让自己签的,刘呈丽并不知情。被告刘呈丽认为不知情,而且郁冬也没有得到其授权签字。本院认为浙a×××××号车主为被告刘呈丽,该协议中签字系郁冬所签,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郁冬签字得到被告刘呈丽的授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郁冬、被告刘呈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呈丽的证据1、2,原告李松平、被告郁冬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达到被告刘呈丽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郁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松平和被告郁冬签订《(质)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将浙a×××××号车质押给原告李松平借款人处刘呈丽的签名系郁冬代签。另查明,浙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呈丽。因被告郁冬窃取被告刘呈丽所有的浙a×××××号车,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被告郁冬犯盗窃罪,该判决已生效。浙a×××××号车现由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保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郁冬归还借款40000元,根据庭审中被告郁冬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郁冬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郁冬理应在原告李松平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郁冬和原告李松平在设定质权时,未征得车辆所有人刘呈丽的同意,且刘呈丽又不予追认,所以郁冬的该质押行为系无权处分,和原告之间签订的质押协议无效。故被告刘呈丽关于该质押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松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冬归还原告李松平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松平负担62.50元,被告郁冬负担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