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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尊启与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尊启,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468号原告:王尊启。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国强。原告王尊启为与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尊启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做工艺员,工资4350元/月保底。2014年10月16日被告辞退原告。综上,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后):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8月1日-2014年10月16日);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合计739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864元;4.被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被告舒美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收案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二,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复印件)、单位工作证明、社保记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明细单、2014年4月被告营销部工资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情况;证据四,通知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拆迁时发布一个公告,明确承诺要给原告补偿,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证据五,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一,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劳动合同及单位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居住证明为复印件,且该证据并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社保记录经本院核实后,予以认定;证据三,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4月被告营销部工资明细表,其为复印件,原告的待证事实业经银行明细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该证据为复印件,通知内容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原告陈述其录音对象为被告总经理“林龙江”,但该人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身份,且根据录音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工作为工艺员岗位,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12月-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本案纠纷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是否受理的决定,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享有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始与解除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依法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8月1日开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陈述其直至2014年11月3日后不再去被告处工作,但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为2006年8月1日-2014年10月16日,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一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主张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发生变动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原告提交音频资料欲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如上所述,原告的音频资料并不被本院认可,其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代通知金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一项,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现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明,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拖欠的工资,因申请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而原告该项请求并未在仲裁申请中提出,故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尊启与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2006年8月1日-2014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尊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尊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