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斯倍特模具有限公司、周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斯倍特模具有限公司,周文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11号原告东莞市荣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智荣。委托代理人翁彤瑾,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容,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斯倍特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文超。被告周文超,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东莞市荣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升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斯倍特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斯倍特公司)、周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彤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倍特公司、周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斯倍特公司之间存在数年的钢材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制作模具所需的钢材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8月,经原告与被告斯倍特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1214.3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斯倍特公司依然未支付。被告斯倍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超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约定若其不协助、配合原告向湛江德利化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利公司)主张债权,其与被告斯倍特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斯倍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斯倍特公司将其对德利公司的到期债权535500元转让给原告,斯倍特公司配合原告向德利公司主张债权,同时被告周文超个人愿意对斯倍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以短信、电话的形式要求被告斯倍特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其拒不协助配合原告向德利公司主张债权,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斯倍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1214.3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为45926.26元),合计1037140.6元;2、被告周文超对被告斯倍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斯倍特公司、周文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斯倍特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周文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催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斯倍特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8月欠原告货款991214.34元。3、还款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周文超自愿就被告斯倍特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斯倍特公司再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91214.34元以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文超就被告斯倍特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短信记录1组,证明被告斯倍特公司没有将其对德利公司的债权资料原件交付给原告。诉讼中,被告斯倍特公司、周文超未提交证据。被告斯倍特公司、周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斯倍特公司素有钢材交易往来,原告出具催款对账单,被告斯倍特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8月,尚欠原告2013年2月-2014年1月的货款991214.34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周文超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被告斯倍特公司欠原告货款991214.34元,被告斯倍特公司将其对德利公司的56万多和深圳高力特公司18万多的货款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一切收款手续,被告周文超在今后两年内保证电话畅通,如在一周内不能联络,原告可以报案,追究周文超的连带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斯倍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甲方确认尚欠乙方钢材款991214.34元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甲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甲方自愿将其对德利公司的到期债权535500元转让给乙方用于清偿甲方欠乙方的部分货款,……,除转让的债权数额外的余欠货款甲方承诺由其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可选择直接向德利公司主张受让的债权或就上述第一条欠款额向甲方主张全部债权。甲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时同时移交乙方有关证明甲方对德利公司享有债权的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乙方收取后另写收条给甲方)并且甲方及周文超先生需积极配合乙方向德利公司追收。……,若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存在虚假不实成分或甲方不及时有效地配合乙方向德利公司主张债权,则周文超个人保证负责清偿甲方欠乙方的全部货款。另查明,被告斯倍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文超,股东为刘力、洪俊、潘宝权、周文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倍特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斯倍特公司尚拖欠货款991214.34元,有催款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一一印证,被告斯倍特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倍特公司未依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载明了被告斯倍特公司愿意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债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了被告斯倍特公司是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欠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斯倍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款991214.34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若被告斯倍特公司不及时有效地配合原告向德利公司主张债权,则被告周文超个人保证负责清偿斯倍特公司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被告周文超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确认,上述约定应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其与德利公司之间的合同、送货单等债权资料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斯倍特公司未及时有效配合其向德利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周文超对被告斯倍特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斯倍特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1214.34元及利息(以991214.34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文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被告佛山市斯倍特模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荣升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7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7元,由被告佛山市斯倍特模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文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