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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丽娅与王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娅,王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327号原告董丽娅,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凯,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原告董丽娅与被告王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丽娅诉称:2012年11月20日,董丽娅与王凯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12月4日该合同(编号为:C663960)在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建委)办理了网签手续。后因董丽娅与王凯就房屋买卖事宜发生矛盾并诉至法院,2013年7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该判决生效已经一年有余,但王凯仍拒绝为董丽娅办理网签解除手续,致使董丽娅的房屋无法及时出售,王凯的行为侵害了董丽娅的合法权益,董丽娅保留要求王凯赔偿损失的权利,并要求判令王凯协助董丽娅注销2012年12月4日在大兴建委网签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诉讼费由王凯承担。被告王凯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董丽娅与王凯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凯购买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庑殿路15号18号楼6层4单元601室的房屋。2012年12月4日,董丽娅与王凯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备案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编号为C663960。合同签订后,董丽娅与王凯发生争议。2013年7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董丽娅与王凯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大兴区庑殿路15号18号楼6层4单元601室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董丽娅返还王凯定金二万元。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作出后,董丽娅给付了王凯定金二万元,但王凯未协助董丽娅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解除手续。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2013)大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案款收据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董丽娅与王凯就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庑殿路15号18号楼6层4单元601室的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依法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王凯有义务协助董丽娅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解除手续,但王凯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董丽娅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董丽娅办理编号为C663960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联机备案注销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凯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