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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终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宇生、周季冬与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宇生,周季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0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盐厂家园9号。法定代表人:王慧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宇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季冬。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宇生、周季冬与原审被告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圣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音,被上诉人吴宇生、周季冬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宇生、周季冬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学城路×号11层1号房屋,总房款为482,351.00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前,还约定了房屋交付条件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按期支付了全部房款,而被告迟迟未向二���告交付案涉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二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日,共计485天);2.向二原告出示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规划、消防、人防、自来水、供电的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交付房屋;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圣杰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1.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同意赔偿,但金额被告需要回去进行核算。第一个月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其余月份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2.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手续被告已经报到政府,尚未批下来,正在办理中,如果相关手续批下来被告马上就可以向原告出示。3.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向原告吴宇生、周季冬交付房屋(须经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宇生、周季冬逾期交房违约金(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人民币7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圣杰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案涉合同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可交付买受人使用,而圣杰公司已提供过验收合格表,且受当时气候原因影响工期而造成交房期限延误。又因圣杰公司认为吴宇生、周季冬主张的��约金额度过高,故申请调低违约金。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圣杰公司按日向吴宇生、周季冬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60%。吴宇生、周季冬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应进一步查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问题。二审期间,圣杰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逾期交付房屋给吴宇生、周季冬造成的实际损失,并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而吴宇生、周季冬则认为圣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金,且如果圣杰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亦应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鉴于圣杰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可能导致购房人吴宇生、周季冬另行租房居住等情形,故重审时原则上可参照租房租金来认定吴宇生、周季冬的实际损失,若双方对租金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等程序来客观、准确的予以认定。此外,原审原告吴宇生、周季冬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请为要求圣杰公司向其出示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规划、消防、人防、自来水、供电的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交付房屋。而一审判决仅判令圣杰公司继续履行向吴宇生、周季冬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的合同义务,对吴宇生、周季冬要求圣杰公司出示案涉房屋所在楼盘验收合���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诉请并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准确表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本院退回大连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李奎哲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