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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朝文与王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文,王招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165号原告:黄朝文。委托代理人:钱程,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招娣。原告黄朝文诉被告王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此外,双方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19393元(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剩余部分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银行转账凭证。3、收条。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5、客户业务回单(复印件)。6、律师费发票。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2日,原告(出借人)和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捌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3、借款方式: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借款人叁万元整,借款人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卡号为62×××15;出借人另行出借给借款人现金伍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给借款人。4、违约责任: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赔偿金,并对逾期没有归还的款项每日按同期银行逾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息全部归还时止。5、争议解决: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车辆费用。同日,原告将30000元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15的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朝文现金伍万元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7月2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1539元,现原告主张金额为19393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原告据此来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相关计费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招娣归还给黄朝文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利息19393元(利息自2013年7月2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1023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四倍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王招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招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黄朝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