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涧宏实业公司,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反诉被告)焦作市涧宏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刘平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法定代表人廉红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王香平,经理。上诉人焦作市涧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涧宏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被上诉人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瑞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涧宏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涧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被上诉人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安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8日,第三人涧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安瑞公司签订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涧宏区。2008年12月1日,第三人涧宏公司对涧宏住宅小区2号、3号、4号、5号、10号楼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09年1月14日,第三人涧宏公司向被告金厦公司出具上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09年1月20日,双方就涧宏周庄花苑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10号楼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载明的发包方为涧宏公司和安瑞公司,承包方为金厦公司,但安瑞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张海秀代表涧宏公司签字。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692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200732.25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安瑞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金厦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涧宏周庄花苑小区10#楼;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和施工图纸补充内容中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615元/㎡;付款方式为二层封顶后按财务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比例支付(工程保证金基础施工完返还10万元,主体封顶后返还10万元);结算方式依实际竣工面积结算;工程工期从2009年6月20日-2009年11月31日,共145天。2009年6月26日,被告金厦公司为李晓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晓明以金厦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涧宏周庄花苑10#楼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6月20日,原告安瑞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金厦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名称为涧宏周庄花苑小区4#楼。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双方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合同双方除加盖印章外,张海秀和李晓明分别作为安瑞公司和金厦公司的代表签字。2010年1月,经审核单位审核,确认4号楼、10号楼基础处理增加工程结算价格分别为76195.5元和30185.65元。2010年6月5日,李晓明出具保证书,承诺4#楼和10#楼外墙漆、塑钢窗、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于2010年7月10日前完成;其他剩余工程(含资料整理)于2010年7月5日完成;初验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前;每逾期一天愿接受2000元/天的补偿。2010年9月21日,李晓明出具保证书,承诺从2010年9月23日起塑钢窗20天完工,外墙保温15天完工,如完不成,从其4号楼、10号楼工程款中扣除罚金100000元。2010年11月12日,张海秀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晓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建筑商李晓明自愿放弃承包4号楼、10号楼后期工程,经涧宏公司领导协调,张海秀同意李晓明放弃后期工程;11月17日前将工程量核实对清账目;对清账目后,欠款10天内付清。2010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核实,确认10号楼建筑面积为2166.61平方米,4号楼建筑面积为4103.26平方米。被告金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原告安瑞公司工程款3087889.15元。另有李晓明从原告安瑞公司取走工程款9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涧宏公司对涧宏住宅小区2号、3号、4号、5号、10号楼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金厦公司以6920000元的价格中标,双方就中标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金厦公司与第三人涧宏公司就被告中标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安瑞公司与被告金厦公司就其中的4号楼和10号楼施工事项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故原告安瑞公司与被告金厦公司工程建设必须经过公开招标,故原告安瑞公司与被告金厦公司与2009年6月16日和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交付工程图纸并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标通知书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0970.58平方米,结合合同价款可以计算出每平方米的价格为631元。张海秀和李晓明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终止了被告金厦公司对4号楼和10号楼后期工程的承建,故发包方涧宏公司应当按照被告金厦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实最终认可4号楼施工的建筑面积为4103.26平方米,10号楼施工的建筑面积为2166.61平方米,可以计算出4号楼和10号楼的工程款为3956287.97元,加上双方认可的4号楼和10号楼基础处理增加的106381.15元,被告金厦公司应收取4号楼和10号楼的工程款为4062669.12元。扣除被告安瑞公司已支付的3179389.15元,4号楼和10号楼未付工程款数额为883279.97元,该款项及利息应当由发包方即第三人涧宏公司支付给被告金厦公司。原告安瑞公司与第三人涧宏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项目合作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告金厦公司要求原告安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反诉被告)焦作市涧宏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83279.97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8025元,由被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351元,第三人焦作市涧宏实业公司承担5674元。涧宏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诉争工程发包人的主体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金厦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1、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20日,双方(指上诉人涧宏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厦公司)就涧宏周庄花苑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10号楼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载明的发包方为涧宏公司和安瑞公司,承包方为金厦公司,但安瑞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张海秀代表涧宏公司签字。”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就认定张海秀系上诉人涧宏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表涧宏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前后矛盾。前文所述法院查明张海秀为上诉人涧宏公司的代理人,而后又查明:“上述两份合同双方除了加盖印章外,张海秀和李晓明分别作为安瑞公司和金厦公司的代表签字。”可见,张海秀到底是作为上诉人涧宏公司的代理人还是被上诉人安瑞公司的代理人,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反而作出前后矛盾的认定。3、本案中,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为诉争工程的发包人,负责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付款及其他管理事项;张海秀系被上诉人安瑞公司开发的涧宏小区项目的全权代理人,负责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一切事宜。被上诉人金厦公司通过投标成为诉争工程的施工人,并与被上诉人安瑞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涧宏公司非诉争工程的发包人,亦未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故此合同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二、上诉人并非诉争工程的实际履行人。1、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安瑞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金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楼),……2009年6月20日,原告安瑞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金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4#)……2010年6月5日,李晓明出具保证书……2010年11月12日,张海秀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晓明签订协议书……2010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核实,确认10#楼建筑面积为2166.61平方米,4#楼建筑面积为4103.26平方米。被告金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原告安瑞公司工程款3087889.15元。另有李晓明从原告安瑞公司取走工程款91500元。”从一审法院查明可以看出,诉争工程开发建设的实际履行人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厦公司。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扣除被告安瑞公司已支付的3179389.15元,4号楼和10号楼未付工程款数额为883279.97元,该款项及利息应当由发包方即第三人涧宏公司承担。”既然判决认定诉争工程的发包人为上诉人涧宏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为何安瑞公司需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又为何予以认可?前后矛盾。3、既然认定上诉人为诉争工程的发包人,为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没有参与的工程结算结果予以认可且让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查明中显示:诉争工程的审核、结算均在被上诉人安瑞公司与金厦公司之间进行,上诉人没有参入,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作为上诉人承担883279.97元工程款的依据,这对上诉人显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三、上诉人并非诉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本案中诉争工程完工后,房屋均由被上诉人安瑞公司对外进行销售,与买房人签订合同,并收取房款。上诉人并未取得收益,不是诉争工程的受益人。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维持。安瑞公司未答辩。根据上诉人涧宏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厦公司、被上诉人安瑞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涧宏公司是否是本案原审反诉的适格被告。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涧宏公司认为:1、本案被上诉人安瑞公司是涧宏小区的实际发包人和受益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涧宏小区工程建设过程中一直是安瑞公司向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金厦公司也是明知,也接受了工程款,同时工程建好之后,是安瑞公司对外进行销售房屋,并收取房款,涧宏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收益,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享有建筑成果收益的安瑞公司承担。2、上诉人涧宏公司与安瑞公司签订有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此协议书明确约定安瑞公司负责涧宏小区的建筑工程,承担工程资金和税金,此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此协议属于民法通则53条规定的合同性联营,按照该法条规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安瑞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从金厦公司与安瑞公司后期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以及金厦公司接受安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此行为上看金厦公司对上诉人与安瑞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是明知的,故合作协议对金厦公司也应当具有约束力,此工程款应当由安瑞公司承担。4、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与安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直接判决涧宏公司一方支付工程款是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也否认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不是本案原审反诉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生效不意味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收取的工程款均是由安瑞公司支付,这证明了安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的施工人和受益人,与涧宏公司无关,涧宏公司仅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承担该工程的工程款项。被上诉人金厦公司认为:上诉人是本案原审反诉的适格被告。1、该工程招投标系上诉人所为,我方只是中标单位,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涧宏公司的招投标合同和我公司中标合同,该招投标和中标所有行为合法有效,与缺席的安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安瑞公司与涧宏公司协议,从形式和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安瑞公司和涧宏公司之间所谓的合同均与金厦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涧宏公司和安瑞公司的关系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和我们在建委招投标和中标的合同,我们认为是发包方也就是涧宏给的钱,张海秀不能对抗招投标中标的有效的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涧宏公司对涧宏住宅小区2号、3号、4号、5号、10号楼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金厦公司以6920000元的价格中标,双方就中标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厦公司与涧宏公司就中标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安瑞公司与金厦公司就其中的4号楼和10号楼施工事项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发包方涧宏公司应当按照金厦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故涧宏公司是本案原审反诉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涧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25元,由上诉人涧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成功审判员  胡永平审判员  席东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