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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密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刘夫明、被告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5年8月29日生长女密士冉,2011年6月2日生二女李某乙。被告一惯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孩子,特别是第二个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视家庭如陌路,每每外出打工,一年半载不回家,不通音信电话,更不给家庭孩子一分钱,与家里人毫无感情可言。可谓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密士冉由被告扶养,李某乙由原告扶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要求长女密士冉由原告扶养,次女李某乙原告扶养,双方没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9日生育长女密士冉,2011年6月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双方婚后于2011年在朝阳街道密村盖平房四间,花费约1万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记录所证实,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能建立深厚感情,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于双方于2011年建房四间,被告亦予认可,但双方对于建房花费款项并不明确,因该房屋座落于朝阳密家居委,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陈述,认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合适,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共同财产折价酌定为8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密某于2006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主张被告欠李圣虎1.4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债权人李圣虎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二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且房屋归被告所有,婚生次女李某乙年龄尚小,其跟随被告生活会更加稳定,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密士冉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密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密士冉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次女李某乙由被告密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的权利。三、落于朝阳街道密家居委的平房四间归被告密某所有,被告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共同财产折价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密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尤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