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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陆建华与邹朝俊、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华,邹朝俊,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863号原告陆建华。被告邹朝俊。被告王群。原告陆建华与被告邹朝俊、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朝俊、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邹朝俊通过中间人杨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使用虞某某(系原告之妻)的银行账户向杨某某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然后在杨某某家中,由杨某某交付邹朝俊现金6万元,邹朝俊收到钱后,即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8万元,2012年11月15日前还款。期至,被告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6日计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邹朝俊、王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朝俊与王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邹朝俊通过杨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妻虞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杨某某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6万元,然后由杨某某向邹朝俊交付借款6万元。同日,邹朝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5日前,杨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陆建华与虞某某的结婚证、邹朝俊与王群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虞某某与杨某某的证言等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虞某某与杨某某的证言等可予佐证,应予确认,但是借贷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准,故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法定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朝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建华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邹朝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计至2014年12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邹朝俊、王群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