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黄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章文立与金巧华、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立,金巧华,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黄商初字第216号原告章文立。被告金巧华。被告潘海峰。原告章文立与被告金巧华、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杏珠、胡银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巧华、潘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文立诉称: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月息2%,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提供黄金项链一条作为债务的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到了2014年4月20日。原告多次催讨,都无果,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金项链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巧华、潘海峰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银行回单、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项链质押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月息2%,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以自有黄金项链一条作为质押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巧华、潘海峰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以自有的黄金项链出质给原告占有,原告对该项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巧华、潘海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文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539.5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上述款项,原告章文立对被告金巧华、潘海峰出质给原告章文立的金项链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巧华、潘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高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胡银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