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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连朝义与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连朝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黄清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朝义,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榜山鑫连家具厂业主,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兴华家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在接到法院的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不按规定预交或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