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辖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丁晓红与张兴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华,丁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民辖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红。上诉人张兴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张赵庄村89号,并非潍坊高新区华都苑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被上诉人并无上诉人在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居住的有效证明,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审原告提供了潍坊华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水费收款收据(交款人为张兴华),但仅凭以上证据难以确定潍坊高新区为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当依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兴华提供的嘉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嘉祥县,本案应由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