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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静、书记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某旅社001房间,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直板杂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0元。2、2014年7月31日凌晨,朱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某饭店用木棒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32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0元。3、2014年8月3日凌晨,朱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鸭脖店用木棒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才某的一部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4、2014年8月14日凌晨,朱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美甲店用手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吴某的100元现金和一部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5、2014年8月14日凌晨,朱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某饭店用木棒将大门玻璃撬坏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吧台里的20元现金盗走。6、2014年8月17日凌晨,朱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烤肉店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李某甲的6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盗走。综上,朱某某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7400余元。2014年8月18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赃款均被其挥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某旅社被害人赵某某住宿的房间内,趁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170元的黑色直板杂牌手机盗走。2、2014年7月31日凌晨,朱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某饭店用木棒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32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和一部价值130元的诺基亚手机盗走。3、2014年8月3日凌晨,朱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熟食店用木棒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才某的一台价值1500元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4、2014年8月14日凌晨,朱某某将锦州市凌河区某美甲店的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吴某的100元现金和一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5、2014年8月14日凌晨,朱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某饭店用木棒将大门玻璃撬坏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吧台里的20元现金盗走。6、2014年8月17日凌晨,朱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烤肉店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李某甲的6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走。综上,朱某某盗窃的可计算价值的财物共计约7420元。2014年8月18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所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及二部手机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其所盗现金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其放在某旅社其住宿的房间内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直板杂牌手机被盗的情况。朱某某针对此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某旅社001房间内,将电视柜上一部黑色手机盗走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经营饭店内的黑色钱包被盗的情况,钱包内有3200元现金、六张银行卡及一部灰色手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针对此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窃取某饭店内一部诺基亚手机及3200元左右现金、一张居民身份证、一些银行卡的情况。3、被害人才某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某熟食店内现金400元及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朱某某在侦查机关针对此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窃取某熟食店内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的情况。4、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某美甲店内的100元左右现金及一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朱某某在侦查机关针对此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窃取某美甲店内一台红色笔记本电脑及不足100元现金的情况。其当庭供述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某美甲店内的100元现金没有意见。5、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某饭店的半扇玻璃门被砸坏,其放在吧台抽屉内的20元现金被盗的情况。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针对此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将某饭店右侧玻璃门撬碎后,进入饭店,将店内吧台抽屉里二、三十元现金盗走的情况。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某火锅店内现金800多元、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及一张手机内存卡、一块手提电脑电池被盗的情况。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针对此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窃取某火锅店内600多元现金及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的情况。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诺基亚手机、黑色杂牌手机的价值情况。8、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朱某某住宿的香岛宾馆003房间内,搜到的赃物情况及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情况。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11、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朱某某系被抓捕到案的情况。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采取破坏玻璃门手段窃取红焖羊排店内财物一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三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筱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